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㊹:关于隐私权内容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内容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民法典》第1032条系新增条文,规定在人格权编。本条第1款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首次提及了“隐私”,这一法律概念的提出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创设和发展提供了相应基础,此后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作为侵害名誉权对待,直到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明确隐私权是一种权利。2009年《侵权责任法》才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将隐私权和名誉权相剥离,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2017年《民法总则》第110条也明确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界定隐私是规定隐私权的基础,本条第2款规定了隐私的内容。
1.私密空间包括虚拟空间,如个人邮箱、个人网络日记、各种网络社交软件等——李先生诉某网盘运营商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均为隐私范畴。私密空间指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不仅包含有形的物理空间,还包含虚拟空间,如个人邮箱、个人网络日记、各种网络社交软件等。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0年10月30日第3版
2.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个人信息作为整体信息组合呈现的,应认定为个人隐私,该类信息被泄露的,权利人可通过隐私权诉讼寻求救济——庞理鹏诉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隐私权纠纷保护可指向特定个体的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整体信息。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个人信息作为整体信息组合呈现的,应认定为个人隐私,该类信息被泄露的,权利人可通过隐私权诉讼寻求救济;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应适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权利人仅需举证证明信息控制者存在泄露其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性,由被告信息控制者对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信息泄露主体确系他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7)京01民终50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4辑(总第134辑)
3.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他人个人信息,多次致电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他人生活安宁,构成隐私权侵权——罗某诉某保险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受害人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受害人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精神损害,侵犯了受害人的隐私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责任。
案号:(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47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
4.网络精准广告中利用cookie技术收集、利用的匿名网络浏览偏好信息,不符合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因而该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朱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隐私权案
案例要旨: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网络精准广告中利用cookie技术收集、利用的匿名网络浏览偏好信息虽具有隐私属性,但不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该偏好信息的归属主体,不符合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因而该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案号:(2014)宁民终字第502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律适用》2017年第12期
5.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分析,判决书中如果没有确实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一般不属于个人隐私——董瑞榕与杭州法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隐私权依法保护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但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重要的公共道德的隐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分析,判决书中如果不涉及隐私或没有确实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般不属于个人隐私,属于可以公开的有关个人信息。
案号:(2014)杭拱民初字第28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6.公开性的法律文书中原告的姓名、年龄、住址、籍贯等信息尚不属明显的个人隐私性质——安某诉北京玖玖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告公司虽然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小区内张贴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是公开性的法律文书,且文书中关于原告的姓名、年龄、住址、籍贯等信息尚不属明显的个人隐私性质,不构成侵害原告隐私。
案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689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1.私人生活安宁的内涵
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自然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人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会性,人在社会中生活,既需要与他人交往,同时也需要独处,保持私生活的安宁。所以,隐私权也常常被认为是独处的权利,即个人为了自由发展其人格所必需的安宁与平静的权利。例如,非法跟踪、窥探、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电话骚扰等,都构成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
王利明教授认为,单独从反面排除不法侵害行为,仅能部分地起到损害排除的功能,而无法起到正面确权的作用;只有从正面确认私人生活安宁的人格利益性质,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才能为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提供基础和依据。尤其应当看到,私人生活安宁是个人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保护人们的安全、安宁是法律的重要目的。因此,《民法典》将“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不只是在文字上完善了隐私的定义,实际上进一步丰富充实了隐私权的内涵和适用保护范围,是此次《民法典》编纂的一大亮点。这意味着,侵害隐私不仅局限于此前人们熟知的各种非法侵入、获取、泄露个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行为,其他任何可能滋扰、破坏“私人生活安宁”的社会现象都可以被认定为侵害隐私。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39页)
2.私密空间的内涵
私密空间隐私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传统的法律中,住宅是个人的“城堡”,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私人住宅无论是个人自有的房屋,还是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占有的房屋,都属于个人支配的财产范围,对该财产的空间支配,形成个人的隐私,侵入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支配的空间,从而侵害了他人的隐私。
但住宅并不能作为私生活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还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个人合法支配的空间,例如,更衣室、电话厅以及个人临时栖身的房间、宿舍、酒店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等。随着技术的进步,还扩及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如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现代空间隐私的发展表明,空间隐私逐步突破私人住宅而扩及公共空间。这种私人空间还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这种私人空间包括临时被使用的公用空间,如公共卫生间等,这些空间同样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不属于绝对的私人空间,但不排除这些场所具有相对的私人空间的性质。在这些私人空间中,个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偷窥、偷录、偷拍他人的私人活动,否则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例如,雇主不得在工厂的公共卫生间安装探头偷拍、偷录员工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40-341页)
3.私密活动的内涵
私密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其性质也被称为“自治型隐私权”。私人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等。若权利人不愿将个人活动为他人所知晓,他人不应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私人活动的隐私与私人空间的隐私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例如,在他人卧室或者厕所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即属于非法侵入他人空间,所拍摄的内容也侵害了他人私人活动所包含的隐私。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41页)
4.私密信息的内涵
私密信息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私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构成私人的秘密信息。只要这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一方面,凡是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信息,无论该信息的公开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该信息不属于公共领域,并且本人不愿意公开,就可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并非法律所要求必须公开的,个人隐匿这些信息并不违法,也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私密信息具体可包含如下类型: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通讯秘密、谈话隐私、个人经历隐私、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隐私。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341-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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